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小某通过翻爬窗台的方式进入长宁县长宁镇**小区**栋**号程某某住宅实施盗窃,将卧室内床头柜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小某通过翻爬窗台的方式进入长宁县长宁镇**小区**栋**单元**号曹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在寻找财物过程中将主卧室房门踢坏,后因未找到现金离开房屋。
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罗小某通过翻爬窗台的方式进入长宁县长宁镇**小区**栋**单元**号罗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刚盗得卧室衣帽架上手提包内的1681元现金,被进卧室的被害人罗某某发现,罗某某上前抓住欲逃跑的罗小某的左手,罗小某挣脱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黄 莎
附:
1.被告人罗小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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