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赵某某为好友,伪造“罗叶”、“乐乐”的身份,以请朋友吃饭、看病、丧葬费、请律师打官司、需要路费等理由,累计骗得赵某某人民币3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明细统计,支付宝及微信信息、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鑫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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