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13年9月、2014年6月、2015年7月、2016年4月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5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原新新PARK的LG层A6电梯口,趁被害人李某某进电梯不备之机,用手将李某某放在双肩包外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157元的“三星”S8(64G)手机扒走。
2018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首创鸿恩与红石路路口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郑某某放在羽绒服外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OPPO”R9(64G)手机扒走。
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报案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罗某某为作案人员,后发现罗某某因盗窃犯罪正在江北区看守所服刑,遂于2019年3月18日前往江北区看守所将刑期届满的罗某某抓获,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李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作案地点,同时主动供述了扒窃郑某某手机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单据、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曾因犯盗窃罪,先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罗某某实施盗窃地点照片;被盗“三星”S8(64G)手机、“OPPO”R9(64G)手机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57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李某某证实2017年8月4日16时许,一男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原新新PARK的LG层A6电梯口将其放在双肩包外侧口袋内的一部“三星”S8(64G)手机扒走;郑某某证实2018年1月6日20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首创鸿恩与红石路路口处,其放在羽绒服外侧口袋内的一部 “OPPO”R9(64G)手机被扒的事实。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8月4日下午,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原一商场的LG层A6电梯口将一个女子放在双肩包外侧口袋内的一部“三星”S8(64G)手机扒走以及到案后供述2018年1月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首创鸿恩与红石路路口车站处,将一女子放在羽绒服外侧口袋内的一部 “OPPO”手机扒走的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
5. 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作案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二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捷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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