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3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3月1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其母亲患病缺钱,决定外出抢劫,4次通过使用其携带的黑色柴刀砍击桌子或将刀放置他人牌桌上对人实施恐吓的方式,将人吓跑后抢走被害人遗留的财物,共计11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来到乐某某**镇**村**组蒋某甲(1945年**月**日出生)家门外,通过上述方式对被害人蒋某某、唐某某、罗某甲等人进行恐吓,将唐某某(1953年**月**日出生)遗留的24元、罗某甲(1948年**月**日出生)遗留的40元抢走。
2.15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黑色摩托车来到乐某某**镇**村**组谭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外,通过上述方式对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恐吓。因在现场未发现遗留财物,罗某某便自行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3.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黑色摩托车来到乐某某中兴场镇菜市场吴某甲的茶馆,通过上述方式对被害人廖某某、罗某乙等人进行恐吓,将廖某某遗留的100元、罗某乙遗留的500元、宋某甲的遗留100元、宋某乙遗留的100元、颜某某遗留的40元、刘某某遗留的100元、王某某遗留的100元、李某乙遗留的50元抢走后自行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4.16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黑色摩托车来到乐某某佛星镇中兴场中石路吴某乙经营的茶馆,将柴刀放在吴某乙等人的牌桌上,拿桌上的财物时,罗某丙趁其不备将其柴刀抢下,后被告人罗某某自行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20年1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1月10日,乐某某公安局在罗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91元、黑色铁制刀具1把、白色娇子香烟2条、黑色摩托车1辆。乐某某公安局发还廖某某100元、唐某甲24元、罗某甲40元、颜某某40元、刘某某100元、宋某乙100元、罗某乙500元、宋某甲100元、王某某100元、李某乙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黑色铁制刀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阳天怀等人的证言;4. 被害人蒋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精神病、痕迹物证检验鉴定意见;7. 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械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鸿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2份共5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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