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罗官军,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2015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官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罗官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官军与被害人钟某某系熟人,两人在交往中,被告人罗官军获知了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2019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官军趁钟某某不备,将钟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内3000元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再次趁钟某某不备,盗走其摩托车上挎包内价值人民币604元的红米手机,将手机支付宝花呗内1200元钱与微信零钱包内的800元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中。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罗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官军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官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官军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九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一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官军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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