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0********,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现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7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魏某某、曹某甲等人在其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单元**楼**号的租房内,以烫吸或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2020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魏某某、曹某乙、曹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中曹某甲、赵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魏某某、曹某乙与被告人罗某某一起采用注射吸食;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曹某乙、曹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中曹某甲采用烫吸方式吸食,魏某某、曹某乙与被告人罗某某一起采用注射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多名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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