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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付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197号

被告人罗某,女,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自然村**号附**号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七千元,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园**村**号。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付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绿地阳光尚都”小区停车棚,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1919元)。

2.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付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升大道1788号的“江西诚宇包装厂”,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妻子停放在厂内的利捷牌电动车1部(未估价)。

3.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罗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升大道“恒丰制衣厂”,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妻子停放在厂内的五星钻豹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2498元)。

4.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升大道鸿兴产业园,窃得被害人邹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部(未估价)。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罗某、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9元及电动车1部,数额较大;罗某另单独二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8元及电动车1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决罗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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