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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苏某等诈骗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罗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才,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苏某、任才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罗某、苏某、任才共同出资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幌子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罗某负责放款、收款、记账等,苏某、任才负责对外宣传、实地外访考察、合同签订及催收等。三被告人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无抵押、免担保、放款快”等宣传信息诱惑吸引被害人借款。苏某、任才在选定被害人后,进行所谓的家访、资料审核通过后,便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或相关协议,并以“砍头息、外访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收取费用,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签订的借款金额,迫使被害人偿还远高于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在被害人还利息期间,三被告人肆意认定被害人还利息逾期,收取被害人500至1000元不等的逾期费并肆意没收保证金。如果被害人逾期不还款,则通过微信、电话、上门滋扰等方式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经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三被告人诱使被害人黄某乙、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谭某某、胡某某等人签订变相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计255000元,但实际发放借款给各被害人173400元,各被害人实际还款268400元,非法获利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李某甲、罗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邓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苏某、任才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审计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流水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苏某、任才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5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井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9891****;被告人苏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03****;被告人任才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5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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