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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天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9时许、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以440元的价格将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和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从中共赚取80元差价。

同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520元的价格将两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从中赚取40元差价。

同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520元的价格准备将两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罗某某以480元的价格从上线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并前往本市高新区云中城A座拿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四次贩卖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和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其中一次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检察官助理 郭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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