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24号
被告人罗大木,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租房(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1996年9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遂宁市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因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苑**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大木、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0月23日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大木、童明商量好一起盗窃钱财后,于2020年6月15日的凌晨,,童某某开车将罗大木送至潼南区**镇场镇边,然后将车停在潼南区**镇**街**号附**号附近位置接应罗大木盗窃。罗大木下车后窜至潼南区**镇**街**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在客厅盗窃VIVO牌的手机一部和现金400元。经依法鉴定,该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9.6元。
被告人罗大木、童某某共谋盗窃后,于2020年6月16日凌晨由童某某驾驶自己的渝AW****别克轿车搭乘罗大木到达铜梁区**镇盗窃。童某某将车停在**镇**路口**国道边坝子上在车内等待接应,罗大木窜至**镇**街**号**单元**住房,用塑料片将房门划开进到屋内,趁被害人孙某某及家人熟睡之机,将孙某某的黄金项链、手镯、戒指、吊坠等金银珠宝玉石首饰71件和一部红色的oppoR15梦境版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该oppoR15梦境版手机价值799.6元人民币,金银珠宝玉石首饰物品价值共计60414.8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罗大木、童某某共计盗窃财物价值61894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大木、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罗大木;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得到了700元的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童某某;被告人罗大木于201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大木、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评估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分装、称量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木、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盗窃他人财物,其入室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189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大木、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大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大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已得到赔偿并谅解了童某某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大木、童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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