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293号
被告人罗坤,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行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罗坤至义乌市**街道**超市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该手机店仓库内盗得全新华为P40 Pro手机二只,华为Mate 30 Pro手机一只以及华为平板电脑一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450元)。
2020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罗坤在义乌市**街道**超市**楼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现被告人罗坤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坤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坤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罗坤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丹萍
检察官助理:程志军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坤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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