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罗国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镇市**市**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盗窃,于2005年5月2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1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诈骗,于2011年3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3月1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7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4日经该院再审撤销原判,以盗窃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盗窃,于2017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国海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国海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罗国海来到本市福田区**市场**楼**柜台处,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盗走柜台上的一部OPPO FINDX 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9元)。
二、2018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罗国海来到本市福田区**市场**楼**柜台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盗走柜台上的三部二手OPPO R1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
三、2018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罗国海来到本市福田区**市场**楼**柜台处,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盗走一部I PHONE 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
2018年10月11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爱华市场二楼办公室将被告人罗国海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国海的身份材料以及前科材料,视频研判报告,情况说明,随身财物暂存清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国海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碟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国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国海的犯罪数额、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进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国海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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