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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南京、娄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171号

被告人罗南京,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群众,2013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苑**幢**室,群众,2004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南京、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罗南京、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南京、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罗南京、娄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KTV一包厢内商定,由被告人罗南京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娄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娄某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罗南京700元。在被告人罗南京外出取毒品时,被告人娄某某要求再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罗南京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重约0.6克)送至绍兴市柯某区**民宅北门东侧停车场交给被告人娄某某,娄某某又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被告人罗南京700元。

2、2020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某区**小区北门附近,将上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其中半包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南京、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南京、娄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南京、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南京、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南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属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罗南京、娄某某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洪

2020年716

附:

1. 被告人罗南京、娄某某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 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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