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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乡**村**组,住贵阳市白云区**街**组**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 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贵阳市观山湖区下麦村绿洲湾小区集市,采取扒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600元钱的iphone 6 plus手机。

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其家属代替罗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苹果6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被告人罗某甲辨认笔录、截图指认;

7.鉴定意见:观发改价认(202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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