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林某某饲养在其房屋旁马路边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2.2019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宋某某饲养在其房屋过道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3.201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李某某饲养在其房屋背后斜坡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陈某某饲养在其房屋地坝旁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5. 2019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杨某某饲养在其房屋院坝处的一只土鸡(母)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被杨某某发现,将土鸡归还给杨某某。
6.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秦某某饲养在其房屋前田坎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7.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村委会**组,将被害人张某某饲养在房屋门前田坎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8.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穆某某饲养在其房屋背后竹林旁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9.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白某某饲养在其房屋背后过道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00元。
10.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叶某某饲养在其房屋背后竹林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00元。
11.2019年11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刑某某饲养在其房屋院坝前斜坡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12.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田某某饲养在房屋院坝旁斜坡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13.2019年12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徐某某饲养在其房屋院坝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14.2019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冉某某饲养在其房屋院坝旁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17.5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共计盗窃14次,盗得土鸡(母)13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1542.5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在其家中查获盗得的土鸡(母)一只。罗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穆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其赔偿各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龙琎琎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散页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5.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的一只母鸡已发还给被害人冉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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