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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林某某饲养在其房屋旁马路边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2.2019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宋某某饲养在其房屋过道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3.201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李某某饲养在其房屋背后斜坡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陈某某饲养在其房屋地坝旁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5. 2019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杨某某饲养在其房屋院坝处的一只土鸡(母)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被杨某某发现,将土鸡归还给杨某某。

6.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秦某某饲养在其房屋前田坎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7.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村委会**组,将被害人张某某饲养在房屋门前田坎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8.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穆某某饲养在其房屋背后竹林旁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9.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白某某饲养在其房屋背后过道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00元。

10.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叶某某饲养在其房屋背后竹林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00元。

11.2019年11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刑某某饲养在其房屋院坝前斜坡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12.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田某某饲养在房屋院坝旁斜坡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13.2019年12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徐某某饲养在其房屋院坝处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5元。

14.2019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冉某某饲养在其房屋院坝旁的一只土鸡(母)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17.5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共计盗窃14次,盗得土鸡(母)13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1542.5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在其家中查获盗得的土鸡(母)一只。罗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穆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其赔偿各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散页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5.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的一只母鸡已发还给被害人冉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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