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086号
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亚东,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小组**号。因犯强奸罪、脱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荣太,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年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罗某、汤亚东、彭某某等8人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罗某、汤亚东、彭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荣太、李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至3月22日,张某甲、江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张某甲召集被告人罗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场地和后勤支持,由江某甲召集直播人员负责实施网络赌博直播,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村山上的一栋别墅等地,通过“蜜柚”APP等网络涉黄平台,以直播“炸金花”等方式召集赌客进行赌博,在直播赌博时偷换赌具,让赌客只输不赢,完全控制赌博的输赢,设立微信群组,骗取参赌人员卢某某(在平阳县昆阳镇使用手机赌博)、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
被告人汤亚东、彭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荣太、刘某某受纠集做主播,从当日分红中按比例分成。其中被告人汤亚东全程参与,除做主播外还负责核算并发放主播的分红,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全程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江某乙于2020年2月27日至3月2日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10700元,期间团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0000余元;被告人江某丙于2020年3月19日至3月22日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期间团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70000余元;被告人江荣太于2020年3月19日至3月22日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期间团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7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至3月2日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期间团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0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至3月22日受被告人罗某纠集提供微信并帮忙打杂,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期间团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20年3月23日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山上一栋别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汤亚东于2020年5月2日到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江某乙于2020年4月26日在江西省余干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丙于2020年4月26日在江西省余干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江荣太于2020年5月8日到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在江西省永丰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到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某、汤亚东、彭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荣太、李某某、刘某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160000、150000、10700、12000、12000、3700、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4部、iPad4台、笔记本电脑2台、筹码、麻将等;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和转账图片、支付宝账单、银行卡明细、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罗某甲、江某戊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汤亚东、彭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荣太、李某某、刘某某以及同案犯张某甲、江某甲、张某乙、曾某某、周某甲、江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和平板电脑的电子数据勘验、微信和支付宝数据、赌博演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汤亚东、彭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荣太、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汤亚东、彭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荣太、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汤亚东、彭某某、李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江荣太、刘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荣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汤亚东、彭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荣太、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汤亚东、彭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荣太、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亚东、彭某某、江荣太、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江某乙、江某丙、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汤亚东、彭某某、江某乙、江某丙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江荣太现监视居住在江西省余干县**乡**小组**号家中;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永丰县**镇**村**号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12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6份。
5.随案移送手机14部、iPad4台、笔记本电脑2台、筹码、麻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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