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69号
被告人罗加强,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园**单元。2020年4月2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加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罗加强与周某某、欧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彭烧烤的人行道上吃烧烤,邻桌的李某某、陈某甲、向某某等人也在吃烧烤,在吃烧烤的过程中,向某某与莫某某发生口角,欧某某因认识莫某某欲上前帮忙,便与向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罗家强上前与向某某同桌人员发生争吵,进而罗加强与李某某、陈某甲等人发生抓扯打斗,在此过程中,罗加强使用刀刺伤李某某腹部和陈某甲左肘部,后与欧某某逃离现场。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罗加强。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3月19日的晚上、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加强在其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园**单元**房屋卧室内,两次容留吴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加强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园**单元**房屋卧室内,容留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被告人罗加强于2020年4月22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住房出租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银某某、陈某乙、莫某某、欧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罗加强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人员辨认、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一级,又多次容留他人(其中两次包括一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加强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证人名单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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