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江口镇下街三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2020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应周某某的要求与溆浦县卢峰镇大潭村的一男子联系购买5克海洛因毒品,后被告人罗某与周某某等人从溆浦县大江口镇租车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哑塘村三叉路口的路边,被告人罗某从大潭村一男子手中购买了5克海洛因毒品,被告人罗某将周某某的3000元人民币交付给了该男子。被告人罗某返回租车内将5克海洛因毒品交给了周某某,并获得0.5克海洛因的报酬。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罗某与米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义乌市合租了伟达公寓726房间,在此期间,三人多次在726房间与李某某、向某某一起吸食海洛因毒品。
202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溆浦县大江口镇下街三组的家中被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海洛因毒品贩卖给他人并在其租住房间内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罗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厚吉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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