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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魏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威远县********号,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路**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苑**楼**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罗某、魏某某、罗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5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进行拆分案处理。被告人罗某、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局工作人员陆某某(另案处理)与于某某(另案处理)系好友关系,经二人商议,决定利用陆某某在兵团**部门工作的便利条件,由于某某采取独自收取、发展“下线”的方式收集买证人员信息,提供给陆某某,再由陆某某将人员信息通过“医师资格信息系统”录入的方式买卖医师资格证。

被告人罗某作为于某某“下线”,自2015年至2018年间,通过于某某为32人(含罗某本人)办理医师资格证32本,收取费用共计515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间,被告人罗某得知于某某有途径可以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遂主动联系于某某办理,并支付于某某办证费11万元人民币,于某某为其成功办理医师资格证。

2.2015年间,高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罗某可以办理医师资格证,遂联系罗某,向罗某提供了其本人、黄某某(另案处理)与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信息,并支付定金30万元人民币,后办证时间较长,高某某等不及,罗某便让其直接找于某某办理,定金30万元人民币由罗某支付于某某。

3.2015年间,被告人罗某告知刘某某(另案处理),其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刘某某向罗某支付办证费用12万元人民币,罗某成功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证。

4.2016年底,被告人罗某告知龚某某(另案处理),其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龚某某向罗某支付办证费用15万元人民币,罗某成功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证。

5.2018年春节前后,兰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罗某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向罗某支付办证费用20万元人民币,罗某成功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证。

6.2018年6月左右,周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罗某可以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遂通过罗某为自己和刘某甲(另案处理)办理医师资格证,并通过周某某的哥哥周某甲向罗某支付二人办证费用42万元人民币,罗某成功为二人办理医师资格证。

7.被告人魏某某得知被告人罗某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罗某发展魏某某成为其“下线”,并约定由魏某某以12万元至1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罗某,2016年底到2018年底,魏某某收集魏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17人(含魏某某本人)信息,支付罗某办证费用247万元人民币,罗某成功为17人办理医师资格证。

8.王某某通过魏某某得知其“上线”为罗某,遂主动联系罗某发展成为其“下线”,约定以每人2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罗某,在2018年期间,王某某共收集提供全某某(另案处理)、章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等6人信息,并支付罗某办证费用138万元人民币,罗某成功办理6人医师资格证。

被告人魏某某与罗某为好友关系,作为罗某的“下线”,自2016年底至2018年底,通过罗某为18人(含魏某某本人)办理医师资格证18本,收取费用共计376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底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告知魏某甲,其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魏某甲向魏某某支付办证费用12万元人民币,魏某某成功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证。

2.2016年年底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告知陈某甲,其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陈某甲向魏某某支付办证费用12万元人民币,魏某某成功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证。

3.2017年间,被告人魏某某告知史某某(另案处理),其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史某某向魏某某支付办证费用20万元人民币,魏某某为其成功办理医师资格证。

史某甲(另案处理)从史某某处得知魏某某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通过史某某向魏某某支付办证费用20万元,因证件未办理成功,魏某某向史某甲退款20万元人民币。

4.2017年间,被告人魏某某告知吕某某(另案处理),其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吕某某向魏某某支付办证费用20万元人民币,魏某某成功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证。

5.2017年年底时,被告人魏某某告知李某某,其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李某某向魏某某支付办证费用25万元人民币,魏某某成功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证。

6.2017年年底时,王某某得知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发展成为其“下线”,二人约定以每人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魏某某,2017年至2018年间,王某某收集唐某甲(另案处理)、唐某乙(另案处理)等10人(含王某某本人)信息及办证费用,支付魏某某办证费用242万元人民币,其中王某某支付其本人办证费用17万元人民币,魏某某成功为10人办理医师资格证。

7.2018年中旬,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史某甲向魏某某支付办证费用25万元人民币,魏某某成功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罗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扣押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通过于某某为32人(含罗某本人)办理医师资格证32本,收取费用共计5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魏某某,通过被告人罗某为18人(含魏某某本人)成功办理医师资格证17本,其中一人未办理成功,收取费用共计376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在办理史某甲证件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成功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德刚

检察官助理:李俊利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库尔勒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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