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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凌某、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罗凌某(外号“癫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0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小九”),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南溪社区原乡政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凌某、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16日至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朋友租下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长溪村莲蓬山庄(简称“莲蓬山庄”)五楼一房间装修成KTV用于唱歌。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罗凌某以8000元从刘某甲等人处转租下该KTV开设吸毒和蹦迪的“嗨场”,用于经营和方便自用,承诺给刘某甲10%的股份安排刘负责场外的巡逻安全,后两被告人两次容留他人在莲蓬山庄五楼KTV包厢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晚,吸毒人员雷某某、梁某某(兼KTV打碟)等人一起在莲蓬山庄五楼KTV包厢内吸食毒品。

2、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梁某某等人一起在莲蓬山庄五楼KTV包厢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破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察、辨认等笔录;3、尿液检测报告书;4、证人雷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罗凌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凌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凌某、刘某甲以盈利和娱乐为目的,开设包厢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均具有一次容留5人吸食毒品,以及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坦白的量刑情节,其中被告人罗凌某另具有主犯、累犯、受过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另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凌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其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2020年5月6日

附:

1.两被告人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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