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于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路**巷家属楼下,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LGMDVSAA1L0V00159,电机号:TLJZEVKK0000105)盗走,后其同刘某某(另处理)一起将该车骑到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清水村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村民马某某,所得赃款已被罗某花费。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50元。
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门口处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车架号LEAYFJ04GA013275)盗走,2020年8月31日,罗某将盗窃所得车辆骑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所得赃款已被罗某花费。因涉案被盗红色电动三轮车已灭失,未予以价值鉴定。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电动车一辆;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销售票据、被盗车辆照片、合格证、微信收款记录截图、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雷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或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财物所作的价值认定;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截图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可
李果
刘莲
检察官助理 杨霞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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