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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号出租房(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1年2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8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8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号出租房(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额敏县**镇**路**号。因犯抢劫罪,2001年6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8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8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王某某随后在涪陵区**路**号**号出租房内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购买了2包甲基苯丙胺0.43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涪陵江东师院转盘附近的新大兴超市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王某某和张某某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0.22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1包甲基苯丙胺0.21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随后,王某某带领民警到上述出租房将被告人罗某抓获,民警从罗某处查获7包甲基苯丙胺1.34克和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64克。

被告人罗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2501号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称重、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王某某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君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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