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寓**栋**单元**室。2013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某日,吸毒人员邹某某、甘某某商量共同出资1200元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邹某某负责联系购毒事宜。后邹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某求购毒品。之后罗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云飞路华润橡府附近贩卖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邹某某,收取毒资1200元。2019年7月20日,公安民警将甘某某抓获后,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电话给邹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邹某某接电话后立即向罗某某求购毒品。当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在甘某某的配合下将邹某某抓获归案。邹某某在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邹某某告诉其毒品已准备好,要其过去拿。当日17时许,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去罗某某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公寓**栋**单元**室租住屋取事前约定购买的毒品。邹某某进屋后公安民警即进入罗某某租住屋将罗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罗某某身上、烟盒内和其住处厕所内查获大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烟盒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47.73克。经送检,被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罗某某、邹某某、甘某某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毒品;
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等书证;
证人邹某某、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检查笔录;
毒品鉴定报告;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1200元及47.73克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累犯、毒品再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
2.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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