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郭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7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桥**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应普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园**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耿立兵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乡**村**里**号。因涉嫌贩卖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日至9月1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0日至7月31日、同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同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2018年9月其与贵州某甲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联系取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厂)生产的含可待因的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属国家二类精神药品)贵阳地区的销售代理,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某甲公司**制药厂购进大量的可待因糖浆,采购的货款由被告人罗某某交到某甲公司,待该液体制剂采购回公司后,被告人罗某某提供诊所的购货款,由业务员被告人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交付给诊所通过转账或微信的方式转至**公司对公账户,利用套取的贵阳市辖区内的168家诊所资质提取到药品,每瓶给付5元至10元的返点给诊所回购该药品,从而虚构、冒用诊所购买药品订单,违规套取的可待因糖浆被告人罗某某以每瓶均价人民币5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药业从东北制药购入5万瓶(每件100瓶,每瓶60毫升)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从**药业购进22500瓶(东北制药生产)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邀集被告人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以每月支付固定工资的方式雇佣到贵阳。在明确各自分工的情况下,采取以虚构、冒用贵阳市160余家诊所购进药品的事实,从某甲公司以每瓶15元的价格,提取出72500瓶货值1087500元的可待因糖浆。被告人罗某某还与贵州某乙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药业联系,以多家诊所的名义从该公司以每瓶15元的价格提取出4800瓶货值人民币7.2万元的可待因糖浆。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回购20件2000瓶的可待因糖浆,货款由被告人罗某某支付。被告人柯某某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诊所负责人雷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回购8件800瓶可待因糖浆,货款由被告人罗某某支付。上述被套购的可待因糖浆共计79300瓶,除部分发送诊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的4955瓶外,剩余的65400瓶更换纸箱包装后,采用化名的方法,通过某甲物流、某乙物流等物流公司发往江西南昌800瓶、江西上粟200瓶、广东湛江300瓶、重庆9500瓶、浙江桐乡市54600瓶。被告人罗某某指挥陈某甲陈某乙到重庆、浙江中转药品,发往重庆的可待因糖浆全部由陈某乙收货后,由其又分别发往广东湛江市700瓶、汕头市300瓶、江西余干县500瓶、江西南昌4800瓶。发往浙江桐乡的可待因糖浆全部由陈某甲收货后,由其又分别发往广东湛江市700瓶、江西南昌18600瓶。被告人罗某某将18000瓶可待因糖浆贩卖给江西南昌莲塘网点收货的胡某甲(已判刑),胡某甲除自吸外又转卖给其他吸食可待因成瘾的胡某乙(另案处理)、胡某乙继而转卖给樊某某、“菩萨”等人员。被告人罗某某胡某甲通过李某某、张某某账户支付货款46万元(其中支付的16万元货款因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未收到货),广东湛江、江西南昌等地均采用无卡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可待因糖浆数量65400瓶,可待因含量7848克,非法所得其用于购买房产及日常消费。

被告人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作为业务员帮助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诊所套取资质在**药业销售72500瓶可待因糖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87500元,在某乙药业销售4800瓶可待因糖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另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处非法收购2000瓶人民币3万元的可待因糖浆、被告人柯某某在雷某某处非法收购2800瓶人民币2万元的可待因糖浆。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

2019年2月22日侦查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十组一民房内抓获正准备发货的陈某乙,当场查获4955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经鉴定,被查获的可待因糖浆检材中检出可待因、异丙嗪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得知其被侦查机关通缉,在罗某乙、肖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拟逃往缅甸,同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云南省龙陵县的一酒店内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4955瓶(暂扣侦查机关)、冻结人民币231434.06元、银行卡1张;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户籍信息、相关的诊所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诊所的进货单、某乙药业销售可待因的进货单、销售清单、银行账户流水、南昌案件的相关文书、判决书、某乙物流等物流公司的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毒品收据、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电子账户记录、陈某甲陈某乙手机图片及微信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陈某丙姚某某成某某童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检(毒)字[2018]196号、贵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实验室筑公(网)检字【2019】1210-1号等;

6.检查、辨认笔录:姚某某成某某童某某曾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等多人指认被告人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的笔录、陈某某指认袁某某胡某甲的笔录、熊某某指认袁某某胡某甲的笔录;侦查机关进行搜查、扣押物品的笔录等。

7.视听资料:讯问五名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建行的视频监控、查获可待因糖浆的视频、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含可待因的复方口服液体制剂而予以贩卖,贩卖的可待因数量为78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国家二类管制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柯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郭某某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899****;被告人柯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152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1969****

2.案件卷宗22册、光盘30张、农行电子数据U盘1个。

3.银行卡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变诉〔2020Z3

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柯某某、郭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9〕790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因侦查机关补充新证据,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乌检公诉刑诉〔2019〕790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罗某某采取以168家诊所的购进药品的事实,从贵州某甲药品有限公司以每瓶人民币15元的价格提取出7.25万瓶货值人民币108.75万元的可待因糖浆,罗某某通过某甲公司的销售经理刘某某与贵州某乙医药工业有限公司的梁某某联系,以诊所的名义将某乙公司库存的可待因糖浆以每瓶人民币15元的价格提取出4800瓶货值为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在吴某某、杨某某处将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回购20件计2000瓶可待因糖浆,货款由被告人罗某某支付,被告人柯某某在修文县扎佐镇**诊所的负责人雷某某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回购8件800瓶可待因糖浆,货款由被告人罗某某支付。上述被套购的可待因糖浆共计8.01万瓶,除部分发送诊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的4955瓶外,剩余的约7万瓶更换纸箱包装后,采用化名的方式,通过某甲物流、某乙物流等物流公司直接或通过重庆、浙江海宁中转至江西南昌、广东湛江、汕头等地。其中发往江西南昌约3.39万瓶,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张某某、李某某的建行银行卡收到来自江西南昌的无卡存款人民币477.63万元,其中约2.61万瓶贩卖给江西南昌的胡胡某甲,胡某甲的母亲袁某某代其到货运站取货。胡某甲除自吸外又转卖给其他吸食可待因成瘾的胡某乙、胡某乙继而转卖给樊某某、“菩某某”等人员。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可待因糖浆数量约2.61万瓶,可待因含量3132克;其非法经营可待因糖浆数量5.4万瓶,涉案金额人民币81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余万元,非法所得用于购买房产及日常消费。经鉴定,查获的可待因糖浆检材中检出可待因、异丙嗪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某甲药业公司账户上有人民币6.3万元的进货款,在某乙公司账户上有人民币12.3万元的进货款,现两家公司均将上述进货款上缴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罗某某尾号2274的农行账户人民币231434.06元,其用于购买房产的农商行尾号6382的银行账户现已冻结。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含可待因的复方口服液体制剂而予以贩卖,贩卖的可待因数量为31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非法买卖国家二类管制精神药品,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乌检公诉刑诉〔2019〕790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2020年8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