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余庆县**街道**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窜到余庆县白泥镇中关村余龙大道扩建工地,将工地上的钢筋1000余斤和钢管300余斤盗走,后将盗窃的钢筋和钢管卖给何某乙废旧收购点,得赃款1200余元。经认定,被盗钢筋和钢管价值2430元。
2、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窜到余庆县白泥镇中关村余龙大道扩建工地,将工地上的钢筋1200余斤盗走,后将盗窃的钢筋卖给何某乙废旧收购点,得赃款980余元。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2400元。
3、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窜到余庆县白泥镇中关村余龙大道扩建工地,将工地上的钢筋800余斤盗走,后将盗窃的钢筋卖给何某乙废旧收购点,得赃款750元。经认定,被盗窃钢筋价值1600元。
4、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窜到余庆县遵余高速魁龙互通匝道A桥台在建工地,将工地上的钢筋300余斤和钢板200余斤盗走,后将盗窃的钢筋和钢板卖给何某乙废旧收购点,得赃款550余元。经认定,被盗钢筋和钢板价值808(807.5)元。
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四次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723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何某甲、何某乙手机截屏照片、罗某某手机微信帐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和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等书证物证;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人证言;有被害人廖某某、舒某某应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经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是残疾人,是建档立卡贫困户,为生活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文富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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