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总监,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总监,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徐某某(已起诉)注册成立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底,徐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长江南路1213号经营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2019年1月,公司搬迁至江苏省昆山市下塘路8号中艺影视大楼6-7层,同时徐某某注册成立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由同一班人员经营,徐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整体运营。
公司设有业务部、财务部、人事部、鉴定部等部门,以做藏品拍卖和私下交易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鉴定费。徐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已起诉)等总监及组长等人,授意、指示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通过虚假成交价格、成交案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吸引被害人至公司来面谈;在被害人至公司后,业务员通过让罗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评估师等身份肆意评估被害人藏品价值,编造、粉饰公司能力和形象,明知藏品无法成交的情况下,诱导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缴纳27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服务费用。为掩饰诈骗罪行并应付客户的追问,公司通过徐某某等人对“图片”以拍卖的形式参与某些海外拍卖,组织国内巡展。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入职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后任业务一部总监,2017年一部合并到八部,罗某某伙同王某某以八部业绩总额的4%为提成渔利,2019年3月至9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承包了新一部部业绩总额的38%,扣除业务员的底薪和提成进行分成渔利。截止2019年9月25日被查处,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处骗取服务费2000多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入职江苏旭宝轩艺术品有限公司,任业务九部总监,以九部业绩总额的4%为提成获利,2018年11月离职。2019年2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作为九部总监承包了九部业绩总额的38%,扣除业务员的底薪和提成进行分成渔利。截止2019年9月25日被查处,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从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处骗取服务费1000多万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收据、服务合同、审计报告等;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在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及审计报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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