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手机通讯营业厅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居委会**组,租住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城**区**栋**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罗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开了一家“**手机通讯营业厅”并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开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罗某利用自己的联通工号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何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经查证,罗某手机中储存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为209711条,违法所得82599.06元。
被告人罗某于2019年8月31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城“**鲜花店”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4日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罗某的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微信支付宝账单明细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被告人罗某与其下线何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敏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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