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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村委会**小组盗窃罪,于20104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2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10月27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8年112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方式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鸣泉村租王某某(现已行政处罚)的云A*****的五菱宏光微型车到宜良县城,之后罗某某将王某某带至宜良县乡鸭湖大道火车头附近,然后下车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价值3444.48元人民币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盗窃得手后,王某某将罗某某盗窃来的电动车拉到官渡区小板桥,当晚罗某某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把电动车卖给了一个在小板桥开车辆保管站的男子(身份未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单;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三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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