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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96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至本市巍山镇***村被害人徐某某家附近,通过插卡片的方式打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并在徐某某家中的一二楼翻找东西,后因触发CK报警,被告人罗某某被东阳市保安公司抓获并扭送至巍山派出所,另一名男子当场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所犯之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检察官助理:黄腾超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无;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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