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乡**村**号,住武汉市洪山区**村**号。2016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1月2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6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街**小区**栋**单元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一包和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一包贩卖给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5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在毒品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再犯毒品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婧
检察官助理:叶志源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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