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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3********,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中,将邓某某放置在二楼平台的一箱蜂蜜和用塑料袋装好挂在二楼房间墙上的176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荷花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被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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