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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河南省汝南县**乡**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杨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借款2万元并由被害人曹某某担保,当日罗某某在无实际借贷的情况下以担保为名诱骗曹某某签订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借条,并空走相应银行流水。2019年5月30日,罗某某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某某归还20万元及违约金11万余元,后因松江区人民法院发现该案存有刑事犯罪嫌疑向松江公安分局移送而未遂。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及借条、收条证实,2016年11月30日,杨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借款2万元,由被害人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当日,罗某某以杨某某归还2万元借款后20万元的借条就作废为由诱骗曹某某签下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空走20万元的银行流水。罗某某曾两次至曹某某住处以堵锁眼的方式讨要20万元,后曹某某被罗某某起诉。

2.被告人罗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曹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证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罗某某向曹某某空走20万元的银行流水。

3.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曾至被害人曹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村**号**室的住处讨要20万元,曹某某家人于2018年12月28日报警的情况。

4.民事起诉状、松江法院传票、法院证据交换笔录、答辩状、法院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曹某某归还20万元及违约金11万余元,松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罗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有刑事犯罪嫌疑,并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

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检察官助理:戴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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