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7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此前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在本市实施盗窃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9时许,罗某某去到本市常平镇大京九塑胶城生活区50号(美宜佳便利店)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90.4元)停放在该处。罗某某遂上前偷走该车。破案后缴回涉案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4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去到本市常平镇元江元市场潮兴百货门口,看见被害人赖某某的一辆蓝色喜德胜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停放在该处。罗某某遂上前偷走该车。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查获的部分电动车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此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