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3********,哈尼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8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认为隔壁店铺的“******店”老板李某某平时经常欺负自己,便对李某某怀恨在心,遂于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店铺门口用开水朝被害人身后泼去。经红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龙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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