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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吴瑞森,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荣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5月3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在荣县长山镇一家宵夜喝酒。期间,朋友驾驶摩托车搭乘罗某某去买烟,行驶到滨河路十字路口时,罗某某感觉有路人骂他,便停车询问是谁骂了他,被害人龚某某表示没人骂他,罗某某扇了龚某某一耳光,二人推搡后被人劝开。2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仍觉不服气,通过邓某某将被害人龚某某等人叫到宵夜店,让龚某某在限时内说出是谁骂了他,龚某某方仍表示不知道,罗某某用手打了龚某某头部两下,提起啤酒瓶砸向龚某某头部,致龚某某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某医药费一千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芸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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