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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72********,朝鲜族,无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预谋,窜至榆树市工农大街世说新煮火锅店,将火锅店内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168元及两条价值人民币402元的玉溪牌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冬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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