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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傣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乡**村委会** 组,现住:隆阳区**小区**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19日,被告人罕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兰惠路、升阳路行驶。当日01 时34 分许,行驶至升阳路与兰惠路交叉口以西200 米处( 高速公路桥洞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韦某某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被告人罕某某抓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4 mg /100 ml。经鉴定送检的罕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92.41 mg /1001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子团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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