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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诈骗、盗窃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缪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被告人缪某某曾因诈骗,于2018年9月6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缪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黄晨、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0日重新受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4月至10月,以借用电动车或购买电动车试骑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曹某某等人的电动车7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590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至泰州市姜某区**街道**电动车店,以购买电动车试骑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2.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至泰州市姜某区**街道**路**店,以借用电动车为名,骗得被害人刘某甲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2元。

3.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至泰州市姜某区**湾**门门卫处,谎称是该小区的业主,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曹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4.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至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号楼**室的熟食店,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

5.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至泰州市姜某区**镇**路**专卖店,以购买电动车试骑为名,骗得被害人程某某的吉能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6.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至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车行,以购买电动车试骑为名,骗得被害人袁某某的庆雅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750元。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7.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至泰州市姜某区**镇**路**专卖店,以购买电动车试骑为名,骗得被害人沈某某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第2、5、7起犯罪事实、主动供述第6起犯罪事实,后拒不供述,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被骗电动车2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沈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缪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欠条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刘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曹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二、盗窃

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晚,至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园**号楼**室楼道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拒不供述,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缪某某处扣押被盗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自行车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缪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扣款项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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