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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海啸、万某某聚众斗殴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缪海啸,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缪海啸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11月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各十日,并处罚款各2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5000元。被告人缪海啸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2016年11月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各十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020年5月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行政拘留各十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海啸、万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缪海啸、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缪海啸、万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缪华、值班律师陈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缪海啸与钱某某(另案处理)因前期琐事通过微信约架,后被告人缪海啸通过周某某(已判决)召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召集被告人万某某及李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徐某某召集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缪海啸、万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次日凌晨,在泰州市姜某区**公司,持械与赶至现场的钱某某斗殴。其中,张某某持刀砍钱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缪海啸将钱某某送医救治,赔偿钱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缪海啸于2019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医院就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茆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缪海啸、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取的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海啸通过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万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缪海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海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小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缪海啸、万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被告人万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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