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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彬盗窃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缪某彬,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72********,汉族,小学文化,自贡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彬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缪某彬路过自贡市大安区人民路杨家冲街一临时工棚时,发现被害人梁某某独自在该工棚内睡觉,临时起意盗窃。缪某彬趁梁某某熟睡之际,盗窃梁某某裤子荷包内财物时将梁某某惊醒,随即双方发生抓扯,缪某彬强行将梁某某裤子荷包内80余元现金拿走后逃离,将其作案时所穿的一件白色T恤遗留现场。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1.送检T恤前领口和后颈部可疑斑迹检出的人血与梁某某的血样基因型相同;2.送检T恤左腋下可以斑迹中包含缪某彬的DNA分型,不包含梁某某的DNA分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6日17时许,缪某彬在自贡市火车站“才来小炒”菜馆吃饭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红色华为honor9X手机放在电饭煲旁,临时起意将该手机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手机找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华为honor9X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元整。

缪某彬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衣、西裤;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病历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缪某彬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补送检材、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分析研判报告;检查笔录、照片;

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彬扒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缪某彬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彬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纸质材料8页;

3.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4.涉案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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