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新村**号**室。被告人缪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缪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缪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租住在本市滨湖区**苑**号**室。同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缪某甲先后编造投资梅园武警部队后勤物资生意、陪部队领导外出看物资样品出车祸、其父亲生病需要治疗费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黄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1500元。另外,被告人缪某甲还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承包部队水果生意为由,骗得周某某钱款人民币5100元、以及中华(软)香烟2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9日至7月20日,被告人缪某甲谎称与梅园武警部队做后勤物资生意,并通过伪造合作协议合同,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入股费人民币6000元。
2.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缪某甲谎称其经营的美容店需交物业费,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500元。
3.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缪某甲谎称陪同梅园武警部队领导外出看物资样品遭遇车祸需要赔偿款,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1600元。
4.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缪某甲谎称上述梅园武警部队物资生意需要验资,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验资款人民币20000元。
5.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缪某甲谎称没有生活费,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
6.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缪某甲谎称其父亲生病需要做肾透析手术,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0元。
7.2020年9月3日,缪某甲谎称朋友周某某因打人被派出所抓获,需交保释金,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900元。
8.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缪某甲编造帮助从事水果生意的被害人周某某承包部队水果生意的虚假理由,并虚构与部队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以需要赠送购物卡、烟进行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钱款人民币5100元、及中华(软)香烟2条。
案发前,被告人缪某甲及其母亲共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还钱款人民币12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缪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缪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缪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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