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缪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8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泰州市姜某区罗塘街道**金都**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缪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1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缪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缪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缪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黄晨、被害人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缪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晚,因其父缪某乙为其姐姐缪某丙庆祝40岁生日燃放鞭炮时遭到邻居被害人郑某某的阻止被浇灭,心生不满,将被害人郑某某的苏M**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含贴膜)毁损。经鉴定,被损坏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甲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缪某甲已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公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秋萍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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