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814号
被告人缪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搬运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新建区**新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00时04分许,被告人缪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望江”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缪某乙,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849公里900米处,因避让前方余某某沿320国道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赣A*****重型自卸货车,而紧急刹车导致车辆侧翻,致缪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送检的被告人缪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32mg/100ml。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缪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三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缪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缪某乙的陈述;
3证人余某某、缪某丙、缪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
5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茫
2021年2月3日
附:
1. 被告人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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