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缪某甲,曾用名缪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西宁街道**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缪某甲酒后驾驶云DSN***小型越野车,由金平县喜望桥方向沿河东北路驶往金平县锦峰加油站方向,当行至金平县河东北路与金运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1毫克/100毫升血,随后请金平县博爱医院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液备检。经鉴定:送检的缪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血。
被告人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甲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28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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