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广场**幢。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缪某某明知笑气(品名:一氧化二氮)是危化品,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谋利为目的,从上家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处购入危险化学品笑气,利用微信出售笑气给许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期间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3余万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缪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邱隘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 琴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手机数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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