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局执法人员,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商定由胡某某从境外采购手表,安排“水客”非法携带入境后交付给缪某某,由缪某某予以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缪某某为逃避海关监管,使用非实名制手机号码、虚假姓名、虚假地址等信息接收涉案货物。经江苏省金陵海关计核,涉案11块手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04176.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5月12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金陵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线索后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缪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缪某某的具体到案经过等事实。
2.金陵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书证,证明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以及相关电子数据恢复情况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缪某某与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缪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缪某某伙同另案处理人员胡某某多次从境外购买手表走私入境销售牟利的事实。
4.金陵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明涉案手表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缪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的书证,证明被告人缪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多次从境外走私手表入境并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达3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缪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文峰
检察官助理:林一洲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各1
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各1
本
5.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朱攀峰,上海沪融律师事
务所律师,由其本人委托。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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