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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1986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某某沙溪镇中兴格坑新村一街8号。2011年8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下午3时某某,被告人缪某某接到购毒人员林某电话后,窜至我市沙溪镇沙溪公园旁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林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在被告人缪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人民币450元、手机1台(131*******)及黑色奥某某牌电动车1辆,在林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某某,被告人缪某某如某某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缪某某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某

二О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缴获手机1台(131*******)等物品现扣押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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