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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0608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江西省南昌县**大道**风情**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8时许,魏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缪某某购买了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摇头水),交易地点在南昌市南昌县象湖金沙大道天虹商场旁,缪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缪某某于2020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等相关书证;

2.​ 证人韩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可待因溶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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