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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控股车灯仓管员线长,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村**幢**单元**室。被告人缪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2月5日凌晨,在常州市钟某某龙湖龙誉城紫宸小区,向鲜某某收取人民币800元毒资后让鲜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电脑城2号楼一楼货梯口拿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鲜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鲜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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