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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缪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3********汉族文盲,农民,住涟水县**镇**村****。被告人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5年2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到涟水县高沟镇交警五中队对面马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手段,窃得人民币1100余元。

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缪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任正雷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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